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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血液制品附录修订稿》主要修订内容
阅读:1586 作者: 肖肖 来源:医药工业行业报告 日期:2024/6/12 12:53:58

6月1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血液制品附录修订稿》,系统性指导提升血液制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及风险控制。本文重点对比分析了血液制品附录的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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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增血液制品生产、检验环节信息化和可视化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增加内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督促单采血浆站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原料血浆采集、贮存、运输及检验数据的规定。

新增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并基于质量风险评估情况对关键生产、检验环节采取适宜的可视化监控措施。对于人工操作(包括人工作业、观察及记录等)步骤,应当将该过程形成的数据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化系统或转化为电子数据,确保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由此可见,血液制品生产企业、采血浆站的信息化建设刻不容缓。6月1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血液制品生产智慧监管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

文件指出,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现状及企业现有设施设备情况,为稳妥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以满足不同企业生产、检验信息化建设时间需求,对现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生产、检验信息化建设设置3年过渡期,企业应在2027年1月1日前符合相关要求。

02  新增病毒污染和安全风险评估

新增第三十三条内容,企业应当对成品开展有关病毒污染和安全风险评估。经评估无法有效排除风险的,企业应当对成品开展有关病毒标志物检测,以确保质量安全。

03  修订内容详情对比

除新增以上内容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血液制品附录修订稿》还在多个条例中做了相关修订,详细对比内容如下表所示。

血液制品附录修订稿内容

原血液制品附录内容

修订内容

第一条  本附录所称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贮存、发放、运输和处理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的规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附录新增适用范围:含血液制品的处理过程。

第四条  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本规范及其他适用附录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  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合规性要求更具体。

第五条  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删除具体病原体描述。

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具有5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具有3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的实践经验。

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对生产管理负责人任职要求提高。

第八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具有5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具有3年从事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

对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任职要求提高。

第十条  境内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十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描述更改

第十七条 

(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

统一描述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偏差管理。

第十八条  原料血浆接收后,企业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复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要求。企业对复检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销毁情况应写入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报告中。用于检测的血浆样本及血浆样本留样不得用于生产。

企业应当对所有投料生产用原料血浆留样,至血浆投料生产所有产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原料血浆留样量应当满足规定病毒的核酸、病毒标志物检测及复测等的用量要求,原料血浆留样使用的容器应当满足留样期间样品保存、信息标识等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原料血浆接收后,企业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要求。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

对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明确留样及销毁要求。

第二十条 

(二)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四)已达到检疫期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二)运输、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运输、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四)已达到检疫期所要求的贮存时限

运输过程的温度偏差要求管理已修订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确保每份血浆可追溯至献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献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60天内所采集的血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确保每份血浆可追溯至供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3个月内所采集的血浆。

缩短供血浆者前一次血浆的追溯期

第二十二条

(一)发现献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三)原料血浆复结果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一)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三)原料血浆复结果不符合要求;

描述更改

第二十四条  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HCV血浆的,应当立即停止全部产品的生产,封存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应及时启动原因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措施关闭且调查结束后,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应均予销毁。

第二十四条  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HCV血浆的,应当停止生产,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均予销毁。如成品已上市,应当立即召回,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加强对不合格血浆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单采血浆站的质量审核,督促单采血浆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原料血浆采集、供应的相关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原料血浆采集、贮存、运输及检验数据。企业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核,至少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核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计,至少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计报告。

 

要求企业加强对单采血浆站的质量审核。

第二十八条  单份血浆按照生产规模混合后进行血液制品各组分的提取前,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逐一对所有合并容器中的合并血浆(或者分离冷沉淀后的合并血浆)留取有代表性样品,并将样品保存至血浆投料生产所有产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合并血浆留样量应当满足规定病毒的核酸、病毒标志物检测及复测等的用量要求。合并血浆留样使用的容器应当满足留样期间样品保存、信息标识等的需要。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对合并血浆进行取样、检验,并均符合要求。合并血浆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销毁,销毁情况应写入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报告中。用于检测的合并血浆样本及合并血浆样本留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二十八条  混合后血浆应当按《中国药典》规定进行取样、检验,并符合要求。如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则混合血浆不得继续用于生产,应当予以销毁。

明确混合血浆样品的留样及销毁要求。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逐一对所有合并容器中的合并血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尽可能降低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

第三十条  应当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对混合血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以尽可能降低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

新增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已经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处理的产品与尚未处理的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识,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避免不同产品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三十一条  已经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处理的产品与尚未处理的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识,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防止混淆。

内容完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成品开展有关病毒污染和安全风险评估。经评估无法有效排除风险的,企业应当对成品开展有关病毒标志物检测,以确保质量安全。

新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要求。

内容完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并基于质量风险评估情况对关键生产、检验环节采取适宜的可视化监控措施。对于人工操作(包括人工作业、观察及记录等)步骤,应当将该过程形成的数据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化系统或转化为电子数据,确保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新增